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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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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昕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訂單編號欄所載訂單編號「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昕弦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5號被 告 吳昕弦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O、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弦與張閣宏係朋友關係,吳昕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向張閣宏佯稱:其任職之台積電公司有提供員工2位家屬之Iphone15手機名額,購買後由台積電公司繳付手機分期款,其會退款予張閣宏等語,使張閣宏陷於錯誤,同意吳昕弦以張閣宏手機之「Fula 付啦」APP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交易購公司)以小額信貸分期付款方式,分24期以新臺幣(下同)3萬9,432元購買Iphone15Pro手機1支,使吳昕弦因而取得無須給付手機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吳昕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閣宏同意,自113年2月25日0時58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持張閣宏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張閣宏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幣共計3萬元(交易時間、金額、訂單編號如附表所示),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碩網公司誤信為本人所申請,而經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小額付費後,由台灣碩網公司交付遊戲幣(商城幣),足生損害於張閣宏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碩網公司管理小額付費、遊戲幣交易之正確性,吳昕弦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吳昕弦失去聯繫,經張閣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閣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昕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詐騙告訴人張閣宏以小額信貸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15Pro手機之事實。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張閣宏同意,以告訴人張閣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該門號於電信業者系統內之電磁紀錄,使用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幣(商城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東森交易購公司訂購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張閣宏以小額信貸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15Pro手機之事實。 4

㈠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10月9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4230號計小額付費交易暨付款明細

㈡告訴人張閣宏113年2月份之信用卡帳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吳昕弦未經告訴人張閣宏同意,以告訴人張閣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該門號於電信業者系統內之電磁紀錄,使用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幣(商城幣)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電信小額代付服務在網路購買電子化商品之交易,係以該門號所有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件所示10次之犯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獲犯罪所得6萬9,43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訂單編號 1 113年2月25日0時5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2 113年2月25日13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3 113年2月25日13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4 113年2月25日13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5 113年2月25日13時2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6 113年2月25日14時1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7 113年2月25日14時1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8 113年2月25日14時1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9 113年2月25日14時1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10 113年2月25日14時1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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