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哲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楊昊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門號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楊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哲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遊戲帳戶及發送不實簡訊,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路邊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eSIM卡(下稱本案門號e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拍照後透過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出售予暱稱「0857」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該暱稱「0857」之人取得本案門號e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佯裝成靈骨塔銷售人員以本案門號致電羅玉珍,並向其誆稱:可幫其賣靈骨塔及生基位、骨罐,惟須依其及財務經理之指示操作云云,致羅玉珍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14年4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起,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出名下之8張提款卡及其配偶華重欽之5張提款卡寄交對方,爾後,並將購買之遊戲點數卡8張、面額各500元之卡號以拍照方式,傳送對方,最後再連同其與其配偶名義申辦之2張eSIM卡,一併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羅玉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玉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楊昊哲於本案發生前,既有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科,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證,是依其人生經歷、社會閱歷,以及所見所聞觀之,顯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對價」多次向其收購手機門號eSIM卡(或實體SIM卡),極有可能為非法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其為貪圖不法獲利,仍將本案門號e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