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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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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慧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證別證(含證件套)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林專員(瀚」、「總務會計」、「皓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上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全道投資有限公司」之權益,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偽造之工作證為1張,數量尚非稱鉅,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證別證(含證件套)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7頁),然未扣案,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38號

被 告 蔡雅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慧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全道投資有限公司,竟與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總務會計」及LINE暱稱「皓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專員(瀚」於民國115年2月2日14時56分許,以Telegram訊息傳送QR碼予蔡雅慧,再由蔡雅慧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 松美門市,持前揭QR碼列印載有「全道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蔡雅慧,部門:數位部,職位:0048外派業務」等內容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全道投資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識別及管理之正確性,蔡雅慧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全道投資有限公司委由王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識別證、被告與「林專員(瀚」、「總務會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皓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林專員(瀚」、「總務會計」、「皓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本案識別證暨證件套,係遂行本案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取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