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謝孟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二)補充證據「被告謝孟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到該帳戶,及得以藉由該帳戶輾轉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層轉而出,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黃裕晏以【調解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又告訴人王淑珍已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而無追究之意等節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附表】所載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沒收之說明: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黃裕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裕晏4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500元(最後一期為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訴卷第51-52頁本院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淑珍 113年10月15日12時11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投資投資資訊,告訴人王淑珍看到資訊,點擊連結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心妍」、「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向告訴人王淑珍佯稱:下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12時11分許 500,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裕晏 113年8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黃裕晏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星彤」、「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璀璨藍圖U3」群組向告訴人黃裕晏佯稱:於「一九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查看投資相關訊息,等待專員告知入場及出場資訊,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12時14分許 1,241,017元
訴書。
犯罪事實
一、謝孟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MAX、MaiCoin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王淑珍、黃裕晏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被告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帳戶,復兌換為泰達幣(USDT)後,提領轉出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王淑珍、黃裕晏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頁,本署113偵3868卷第177-179頁) 被告謝孟君固坦承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MAX、MaiCoin之帳號、密碼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事實,惟辯稱:因為網路交友,認識一名「李詩婷」的女生,交友期間我不曾與她見面,當初她說要投資網路店鋪,起初說那些錢是她將美甲店的股份賣掉所得,加上我與對方網戀,所以她將這些資金轉帳到我的帳戶,要由我的名義來投資網路店鋪,之後我將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她使用,她將帳戶內的資金全部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去向我也不清楚云云。 2 ⒈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5-41頁) ⒉告訴人王淑珍提出匯款委託書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43頁) ⒊告訴人王淑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1-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淑珍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9、31、33、7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黃裕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87-93頁) ⒉告訴人黃裕晏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99頁) ⒊告訴人黃裕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01-1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裕晏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81-83、85、12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被告謝孟君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14年2月13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140001088號函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本署113偵3868卷第39-45頁) 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105號函附被告謝孟君申辦MAX、MaiCoin之基本資料、入出金紀錄、往來交易明細 (本署113偵3868卷第17-33頁) 佐證告訴人王淑珍、黃裕晏轉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被告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帳戶,復兌換為泰達幣(USDT)後,提領轉出一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