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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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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21

號、115年度偵字第10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93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勝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

㈠第1行「114年12月3日10時39分許」,更正為「114年10月7日10時35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部分: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赤晶對策E否 60錠入」,更正為「赤晶對策EX 60錠入」。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ALLRE 日本專利穀光甘肽奢白膠囊30粒」,更正為「ALLRE 日本專利穀胱甘肽奢白膠囊30粒」。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OZIO 蜂王乳A醇緊緻精華E否 30g」,更正為「OZIO 蜂王乳A醇緊緻精華EX 30g」。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三得利密得絲多效極妍鎖菁華119ml」,更正為「三得利蜜得絲多效極妍鎖菁華120ml」。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PEZRI派翠時空機密外泌體全修復安瓶10ml*2」,更正為「PEZRI派翠時空肌密外泌體全修復安瓶10ml*2」。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艾瑪絲草本強健養髮精華液E否版40ml」,更正為「艾瑪絲草本強健養髮精華液EX版40ml」。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勝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時地陸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時地陸續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總合均甚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數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就其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絕大部分已合法發還或原價賠償予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十八分公司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三十三分公司,並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等情,有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後背包、黑色手提包各1個,雖係供被告藏放竊取物品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均係日常生活常見使用之物,且價值均非高,亦非違禁物,對之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黑色帽T外套1件、三星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45所示之物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與相關告訴人外,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之物,均經警員合法發還或經被告原價賠償與相關告訴人,有前揭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電子發票與交易明細可佐,可認被告已將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45以外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相關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⒊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本案其餘扣案之商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或屬被告變賣本案竊取商品所獲之價金,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21號
115年度偵字第10822號

被 告 宋勝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勝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0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並步行前往葉姮安所管領、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康是美新家專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康是美新家專門市店長葉姮安清點貨架商品,發現商品數量短缺,調閱康是美新家專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1月25日9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並步行前往吳若寧所管領、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淵安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康是美淵安門市店長吳若寧清點貨架商品,發現商品數量短缺,調閱康是美淵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委由葉姮安、吳若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勝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姮安、吳若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康是美新家專門市失竊商品數量表1份、康是美新家專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葉姮安簽署認領保管單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康是美淵安門市店長失竊商品數量表1份、康是美淵安門市店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署115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黑色後背包及黑色手提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裝取所竊得商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堪認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扣案及發還情形詳如附表「是否扣案」、「是否發還」欄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等規定,以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已發還被害人(由告訴人葉姮安、吳若寧受領)之商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非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種類或逾越如附表一、二所示失竊數量者,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