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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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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4544號、115年度偵字第18974號、115年度偵字第19147
號、115年度偵字第1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4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處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㈣第1行記載之「115年4月16日時16分許」更正為「115年4月16日0時16分許」、「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區正南五街」更正為「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五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瑞宏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均未與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㈣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

㈠至

㈣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至今亦未返還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載之證件、駕照、居留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甚為低微,被告復自陳已將之丟棄等語,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證件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㈠ 翁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㈡ 翁瑞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染髮劑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㈢ 翁瑞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釣魚用金屬配件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㈣ 翁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15年度偵字第18974號
115年度偵字第19147號
115年度偵字第19502號

被 告 翁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10日2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清舜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2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林清舜發覺上開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5年4月4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雅永康永大店,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染髮劑1條(價值369元),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上衣口袋內而得手,未將上開商品結帳,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5年4月4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名洋釣具店,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釣魚用金屬配件3個(價值約100元),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短褲口袋內而得手,未將上開商品結帳,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朱浩碩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5年4月16日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MOEIPRAKHON KANTIMA(中文姓名:康替馬,下稱康替馬)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駕照、居留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康替馬發覺上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林清舜、康替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舜、康替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證人即被害人朱浩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標籤紙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載之證件、駕照、居留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因不具財產上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