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13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劉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
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劉郁慧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登入資料、手機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如」之人,復於114年12月8日1時43分許前某時許至114年12月12日21時52分許間,陸續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登入資料及手機驗證碼予「怡如」,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及2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怡如」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2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部分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後,劉郁慧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14年12月6日1時18分許、114年12月6日1時20分許及114年12月6日19時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15元、2萬7,015元及1萬15元至「怡如」指定之金融帳戶,劉郁慧及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藝薾、范綺庭、鄭郁樵、陳朝國、鄭承翔及張為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藝薾、范綺庭、鄭郁樵、陳朝國、鄭承翔及張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藝薾、范綺庭、鄭郁樵、陳朝國、鄭承翔及張為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全支付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全支付帳戶登入資料及手機驗證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⒉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又依「怡如」指示,操作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包含告訴人許藝薾、范綺庭匯入之1萬元、6萬6,970元,轉匯至「怡如」指定之金融帳戶,則就告訴人許藝薾、范綺庭受騙匯入合庫銀行帳戶款項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其犯意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之犯意,該部分幫助行為已為正犯犯意所吸收;然該部分層升之犯意,不及於尚屬幫助犯意之附表編號3至6之告訴人部分,附此敘明。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⒌被告與「怡如」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⒎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一罪、共同洗錢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共三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被告所犯1次幫助洗錢犯行及2次洗錢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所犯輕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2個電子支付之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復依指示轉匯部分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藝薾、范綺庭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在卷可查,然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部分無從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49頁),仍應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犯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等節;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時間及手法相近、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依指示轉匯之詐欺贓款,均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遭轉匯之款項,尚無證據可證係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如」之人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且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詐騙集團如何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關於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證據,故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藝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6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許藝薾閱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如」為好友後,「怡如」旋向許藝薾訛稱:可在投資網站「季樺商行-多元兼職就業服務站」操作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許藝薾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12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 2 范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不實徵才廣告,迨范綺庭閱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如」為好友後,「怡如」旋向范綺庭訛稱:可提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范綺庭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6日1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2月6日1時10分許 1萬6,970元 3 鄭郁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1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C安琪」加鄭郁樵為好友,該人向鄭郁樵訛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鄭郁樵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12月12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之全支付帳戶 114年12月12日17時46分許 6,000元 被告名下之街口支付帳戶 4 陳朝國 於114年11月6日12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不實廣告,迨陳朝國閱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玲」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繳費加入網站會員取得交友網站之服務,及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陳朝國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12月12日12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之全支付帳戶 5 鄭承翔 於114年12月8日13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不實交友廣告,迨鄭承翔閱覽廣告並加入Telegram暱稱「依馨」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繳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取得交友網站之服務,及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鄭承翔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12月12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街口支付帳戶 6 張為程 於114年12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妍」加張為程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繳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取得交友網站之服務,及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張為程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12月12日12時43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街口支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