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件附表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安全均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附件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永康店,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後背包內,另拿取其他商品結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1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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