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賭博(2026-08-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思慧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均詳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2萬元(見警卷第5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吳思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慧明知「3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114年2月底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居所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鑫纅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吳思慧上開網站帳號,吳思慧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進行「角子老虎機」遊戲。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角子老虎機」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陽信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之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間起至114年2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