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9-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9-0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5952號、第12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2號
115年度偵字第1213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先於臺南市安平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六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本件無被害人)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翌日前往臺南市六甲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未成年之子陳○唯(次子,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另一未成年之子陳○安(三子,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本件無被害人)及未成年之孫子陳○玹(11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本件無被害人)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A02、A03、A04等3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A02、A03、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5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63702卷第19-23頁,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099414卷第3-8頁,本署115偵5952卷第33-35、41-42頁) 被告A05坦承因在交友軟體認識中國籍某陳姓網友,對方稱其單親養這麼多小孩,想要匯款幫忙生活,其遂於上開時、地,分2次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並坦承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63702卷第27-28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63702卷第33-39頁) ⒊告訴人A02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63702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63702卷第29-30、31-32、45、4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受騙匯款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63702卷第52-54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63702卷第60-6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63702卷第50、51、55-56、5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3受騙匯款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099414卷第35-41、43-45、47-49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099414卷第53-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099414卷第31-32、33、51、61、6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04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告A05申辦之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63702卷第9頁) ⒉陳○唯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099414卷第25、27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A02、A03、A04等3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旋為提領等事實。 6 ⒈被告A05之戶役政資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本署115偵5952卷第43-50頁) ⒉被告A05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署115偵5952卷第51、53頁) ⒊陳○安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署115偵5952卷第55、57頁) ⒋陳○玹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署115偵5952卷第59、61頁) 佐證被告所供承另提供其本人、陳○安、陳○玹之3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5帳戶,然均係交付同一人使用且交付原因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A05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2佯稱:可加入「愛妹花園」平台認識異性,惟需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 1萬5000元 農會帳戶 2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加入「愛妹花園」平台認識異性,惟需加入會員繼續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 5000元 農會帳戶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使用抖音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4佯稱:可教導開店並投入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0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陳○唯申辦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