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8-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游建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在所使用機車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均詳見警詢筆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游建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因無人傷亡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處吊扣3個月,並由游建億於115年4月24日繳交南市政府交通局(吊扣期間至同年7月23日止),其為圖繼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5年4月24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以白色塑膠複合版裁切成機車車牌之大小,並以黑色奇異筆寫上車牌號碼「000-000」,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後,再於115年4月28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後方而行使之。嗣游建億於115年4月29日13時13分許,將本案機車牽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車業」維修,為警於115年5月15日0時許,在「○○車業」門口發現本案機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當場將之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機車之車籍、違規裁罰查詢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5年6月9日嘉監單南字第1153101727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6月4日彩車監字第1150604112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翻拍照片各1張、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吊扣之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暨證件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等附卷可證,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