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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5-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5-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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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殷睿宏

趙秝品

王智信

謝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

14號、115年度偵字第2633號、115年度偵字第2635號、115年度
偵字第2636號、115年度偵字第2637號、115年度偵字第2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秝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智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文件及殷睿宏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謝美惠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對王智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智信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蕙君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方俊傑」之人(下稱「方俊傑」)聯繫,殷睿宏於114年4月間某日瀏覽網路訊息而以「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小許」之人(下稱「小許」)聯繫,趙秝品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瀏覽「Facebook」廣告而以「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世凱」之人(下稱「陳世凱」)聯繫,王智信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瀏覽「Facebook」訊息而以「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柏鈞」之人(下稱「柏鈞」)聯繫,謝美惠於114年6月底某日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而以「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魏子傑」之人(下稱「魏子傑」)聯繫,其等各經「方俊傑」、「小許」、「陳世凱」、「柏鈞」、「魏子傑」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已預見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收取、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聽從「方俊傑」、「小許」、「陳世凱」、「柏鈞」、「魏子傑」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取款工作。自稱「林媽媽」、「李美嘉」、「行遠官方客服」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114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和緯聯繫,佯稱可藉由「行遠投資」APP投資股票等不同標的獲利,但須先以面交款項之方式進行儲值以便操作云云,致林和緯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吳蕙君與「方俊傑」、不詳身分之成年男性收水車手(下稱甲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吳蕙君依「方俊傑」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於114年4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府中門市,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和緯閱覽,藉此假冒為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投資)之員工,向受騙之林和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和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和緯、謝寶玉(代表人)及行遠投資;吳蕙君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方俊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甲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吳蕙君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方俊傑」、甲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和緯詐取2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殷睿宏與「小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殷睿宏依「小許」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於114年5月5日18時45分許,在前揭「星巴克」府中門市,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和緯閱覽,藉此假冒為行遠投資之員工,向受騙之林和緯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和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和緯、「殷瑞宏」、謝寶玉(代表人)及行遠投資;殷睿宏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小許」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之草叢中,俾「小許」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殷睿宏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小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和緯詐取4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殷睿宏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㈢趙秝品與「陳世凱」、不詳身分之成年收水車手(下稱乙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趙秝品依「陳世凱」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於114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星巴克」府中門市,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和緯閱覽,藉此假冒為行遠投資之員工,向受騙之林和緯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和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和緯、謝寶玉(代表人)及行遠投資;趙秝品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陳世凱」指示前往指定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乙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趙秝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世凱」、乙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和緯詐取10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王智信與「柏鈞」、不詳身分之成年收水車手(下稱丙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王智信依「柏鈞」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於114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永華國平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府中門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和緯閱覽,藉此假冒為行遠投資之員工,向受騙之林和緯收取現金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和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和緯、謝寶玉(代表人)及行遠投資;趙秝品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柏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丙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趙秝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柏鈞」、丙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和緯詐取2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智信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㈤謝美惠與「魏子傑」、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謝美惠依「魏子傑」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於114年7月1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媽祖宮門市,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和緯閱覽,藉此假冒為行遠投資之員工,向受騙之林和緯收取13兩重之黃金(價值約155萬7,500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和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和緯、謝寶玉(代表人)及行遠投資;謝美惠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魏子傑」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放於指定公園之草叢中,俾「魏子傑」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謝美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魏子傑」、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和緯詐取上述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謝美惠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和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智信、謝美惠則均坦承其等曾各依「柏鈞」、「魏子傑」之指派為事實欄「一、

㈣」及「一、

㈤」所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和緯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智信辯稱:其自認是為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不知道是詐騙云云;被告謝美惠則辯稱:其是應徵工作,建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要其去幫公司收投資的款項,其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項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謝美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王智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和緯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

㈠即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41007146號卷第16至21頁、第37至42頁、第49至51頁),且各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

㈠第9頁,偵卷

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633號第127頁)、被告吳蕙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警卷

㈠第10至11頁)、被告吳蕙君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基地臺位置與交易地點Google地圖之相對位置圖(警卷

㈠第12頁)、告訴人指認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㈠第23至36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交易紀錄(警卷

㈠第53至61頁、第63至67頁,警卷

㈤即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41007140號卷第64至69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影本1份(警卷

㈡即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40029120號卷第9頁,偵卷

㈠第129頁)、被告殷睿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警卷

㈡第10至12頁)、被告殷睿宏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基地臺位置與交易地點Google地圖之相對位置圖(警卷

㈡第13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

㈢即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41007137號卷第10頁,偵卷

㈠第131頁)、被告趙秝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警卷

㈢第11頁)、被告趙秝品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基地臺位置與交易地點Google地圖之相對位置圖(警卷

㈢第12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

㈣即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41007144號第7頁,偵卷

㈠第133頁)、被告王智信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警卷

㈣第8至10頁)、被告王智信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基地臺位置與交易地點Google地圖之相對位置圖(警卷

㈣第11頁)、被告謝美惠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

㈤第12至16頁)、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

㈤第17頁,偵卷

㈠第143頁)、被告謝美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警卷

㈤第18至22頁)、被告謝美惠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基地臺位置與交易地點Google地圖之相對位置圖(警卷

㈤第23頁)、114年11月11日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卷

㈠第5至2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均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吳蕙君與「方俊傑」、被告殷睿宏與「小許」、被告趙秝品與「陳世凱」、被告王智信與「柏鈞」、被告謝美惠與「魏子傑」原均不相識亦素未謀面,本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均未受僱於行遠投資,卻仍出示自行列印之工作證,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被告吳蕙君、趙秝品、王智信又均係在收款後不久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甲、乙、丙收水車手,並非妥善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被告殷睿宏、謝美惠甚至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草叢內轉交,均顯係避人耳目之傳遞款項方式,益見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前述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各依「方俊傑」、「小許」、「陳世凱」、「柏鈞」、「魏子傑」之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主觀上除均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亦均具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之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案中除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共犯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應已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均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王智信、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各以首揭情詞置辯,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入職敘薪、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王智信、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各已自承其等未曾確認「柏鈞」、「魏子傑」之真實身分,亦僅能以「LINE」與「柏鈞」、「魏子傑」聯繫,別無其他聯絡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均非正常之工作應聘態樣;且被告王智信向告訴人收款後不久即將款項轉交與身分不詳之丙收水車手,被告謝美惠則將款項置於指定公園之草叢內,均顯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於短時間內快速傳遞此等可疑款項。故被告王智信、謝美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當已認知其等所為實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方式大相逕庭,明顯非正當之工作型態。被告王智信、謝美惠竟均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配合「柏鈞」或「魏子傑」之指派為上開收款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證被告王智信、謝美惠主觀上均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上開所辯均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方俊傑」、「小許」、「陳世凱」、「柏鈞」、「魏子傑」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各受「方俊傑」、「小許」、「陳世凱」、「柏鈞」、「魏子傑」之邀擔任面交車手,均以「LINE」分別與上開人士聯繫,各依渠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含偽造之印文、署名),各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等受行遠投資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吳蕙君、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寶玉(代表人)及行遠投資,被告殷睿宏所為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殷瑞宏」、謝寶玉(代表人)及行遠投資,其等更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趙秝品、謝美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趙秝品、謝美惠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或價值約155萬7,500元之黃金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趙秝品、謝美惠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方俊傑」、「小許」、「陳世凱」、「柏鈞」、「魏子傑」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與事實欄「一」所述之各共犯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各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上之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

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14號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吳蕙君、趙秝品已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殷睿宏則已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參本院第165頁之收據),爰各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等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智信、謝美惠因於本院審理時均仍否認犯行,即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趙秝品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亦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所擔任之角色復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智信、謝美惠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吳蕙君、謝美惠違犯本案時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吳蕙君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電子技術員之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殷睿宏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市集擺攤之工作,育有1女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趙秝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王智信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被告謝美惠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各屬供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其等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㈡被告殷睿宏、王智信、謝美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其等因上開犯行各獲得1,500元、2,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

㈡第8頁,警卷

㈣第6頁,警卷

㈤第9頁,本院卷第90頁),即各屬被告殷睿宏、王智信、謝美惠所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殷睿宏、謝美惠均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之收據),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對被告殷睿宏、謝美惠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王智信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吳蕙君、殷睿宏、趙秝品、王智信、謝美惠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該等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吳蕙君。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印章」欄)、「謝寶玉」(「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另「經辦人」欄亦有列印而得之「吳蕙君」之印文1枚,再由被告吳蕙君簽寫自己之姓名(吳蕙君)。 ⑵日期114年4月23日,金額20萬元。 ⑶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殷睿宏。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印章」欄)、「謝寶玉」(「代表人」欄)、「殷瑞宏」(「經辦人」欄)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殷瑞宏」之署名1枚(「經辦人」欄)。 ⑵日期114年5月5日,金額40萬元。 ⑶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趙秝品。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印章」欄)、「謝寶玉」(「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另「經辦人」欄亦有列印而得之「趙秝品」之印文、署名各1枚。 ⑵日期114年5月22日,金額100萬元。 ⑶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4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王智信。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印章」欄)、「謝寶玉」(「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另「經辦人」欄亦有列印而得之「王智信」之印文1枚,再由被告王智信簽寫自己之姓名(王智信)。 ⑵日期114年5月28日,金額20萬元。 ⑶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5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謝美惠。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印章」欄)、「謝寶玉」(「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謝美惠於「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謝美惠)並按捺指印。 ⑵日期114年7月1日,金額157萬2,000元(含黃金價格155萬7,500元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溢價回饋)。 ⑶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