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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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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4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孟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為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琡芬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起訴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院於量刑時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解成立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上之刑,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歷此教訓即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扣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孟宏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41號

被 告 林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宏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莊凱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W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林孟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林孟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莊凱升」、「W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間起,向邱琡芬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琡芬陷於錯誤,因受騙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因邱琡芬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5年1月2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交付270萬元予林孟宏,林孟宏則事先列印蓋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偽造印文之存款收據(收據尚未出示),復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孟宏)供邱琡芬觀看,林孟宏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取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

二、案經邱琡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琡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1張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扣得取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收據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莊凱升」、「W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復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取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並反覆從事取款行為,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