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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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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

23號、第39300號、115年度偵字第585號、第4834號、第7629號

、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領款金額」、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中淵明知自己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Threads、FACEBOOK、LINE後,虛偽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使不特定用戶均得見聞,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見聞該訊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無卡領款序號或匯款至蕭中淵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提領處分該等金錢,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蕭中淵明知自己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蕭中淵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提領處分或直接處分該等金錢,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證人黃舒涵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及證人黃舒涵提供之行動電話顯示畫面(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清單、玉山銀行帳號0967****50195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6995****4741號、6995****021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01號、0000000****439號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陳:其知道自己在做詐騙,故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收款等語(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顯見被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詐取及洗錢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騙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 蕭中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 蕭中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 蕭中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領款時間 匯款/領款金額 匯款/領款帳戶 備註 1 張邑丞 透過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自114年5月17日某時許起,以IG、LINE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邑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7日 23時15分許 7,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9679****0195號帳戶(戶名:黃舒涵) 由不知情之黃舒涵開放無卡提款權限提款 2 林俊安 透過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自114年6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俊安陷於錯誤而提供無卡提款權限。 114年6月16日 9時23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163號帳戶 3 張幼瑄 透過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自114年5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幼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7日 17時7分許 1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6995****4741號帳戶(戶名:黃舒涵) 由不知情之黃舒涵開放無卡提款權限提款 4 王姿媚 透過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姿媚陷於錯誤而提供無卡提款權限。

㈠114年9月30日21時1分許

㈡114年10月1日0時35分許

㈢114年10月1日21時4分許

㈠16,000元

㈡9,000元

㈢7,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14039****2801號帳戶 5 胡夢嘉 透過LINE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自114年9月19日起,以IG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胡夢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19日 4時43分許 2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350****0439號帳戶(戶名:石峻菖) 由不知情之石峻菖將帳戶借予蕭中淵 6 魯蕎瑋 透過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魯蕎瑋陷於錯誤而提供無卡提款權限、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114年9月12日1時33分許

㈡114年9月16日18時36分許

㈢114年9月16日19時9分許

㈠1,000元

㈡8,000元

㈢8,000元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5493號帳戶(戶名:魯蕎瑋)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350****0439號帳戶(戶名:石峻菖) 由不知情之石峻菖將帳戶借予蕭中淵 7 何瓊雯 透過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自114年10月4日起,以LINE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何瓊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8日 23時15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6995****0210號帳戶(戶名:朱庭鋌) 蕭中淵佯稱要退款給朱庭鋌,遂欺騙何瓊雯匯款至朱庭鋌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育辰 自114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Threads、LINE對陳育辰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3月23日 12時49分許 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 2 陳冠妤 自114年3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Threads、IG、LINE對陳冠妤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㈠114年3月24日4時26分許

㈡114年3月24日7時59分許

㈠1,800元

㈡2,000元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 3 朱庭鋌 自114年10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對朱庭鋌: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㈠114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㈡114年10月6日7時29分許

㈠18,000元

㈡1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701號帳戶(戶名:王文道) 由不知情之王文道將帳戶借予蕭中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