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

72號、114年度偵字第38398號、115年度偵字第2004號、115年度

偵字第12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貳張、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

未扣案「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二第9-10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補充證據「被告陳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146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年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當事人(訴卷第2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黃明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遙遙」、「張欣敏」、「Xuan」、「張松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向告訴人郭紜禎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郭紜禎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一接續之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各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因此受騙後,將財物交與被告,則被告就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自承就犯罪事實二即編號1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語(訴卷第29頁),然本案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見訴卷第83-87頁本院查詢簡答表),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就犯罪事實二即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為扣案之4,600元中之3,000元,同意繳回等語(訴卷第29頁),故應認被告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犯罪所得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被告之扣案款項扣繳犯罪所得)。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幫助黃明裕為幫助犯行,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陳金柳、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害人陳金柳、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遭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陳金柳、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等人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77-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量刑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認應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2年6月,然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就公訴意旨定執行刑之主張自無從採納。

(九)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之說明: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承獲得4,000元犯罪所得等情(偵38398卷第30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所得之3,000元業已扣案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6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宣告沒收。⑶另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之所得3,000元未經被告繳回如前述,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扣案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以及未扣案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⒊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二聯繫之物,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警7275卷第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⒋另被告與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工作證於贓款繳回時一併被收走等語(訴卷第28頁),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⒌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論罪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報酬 1 郭紜禎 114年12月31日11時9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60萬元 3,000元 2 洪宿榮 115年1月7日 8時47分許 臺南市北門區174縣道與南15縣道口附近 80萬元 3,000元 3 郭紜禎 115年1月7日 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100萬元 (未遂) 無。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872號、
114年度偵字第38398號、115年度偵字第2004號、115年度偵字第

1266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應可預見依他人指示將不詳車輛登記於個人名下,並提供個人名下車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黃明裕(另簽分偵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1時49分許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與陳麒文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由陳麒文作為本案車輛名義所有權人,黃明裕並於114年10月29日14時4分許,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予陳麒文名下;復黃明裕於114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車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輛後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名義,向陳金柳佯稱:涉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等語,致陳金柳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面交交付金融卡,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則駕駛本案車輛,於114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37弄口前,向陳金柳收取金融卡3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張金融卡後,盜領上開3張金融卡內款項共計94萬9,000元。嗣陳金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本案車輛來源,始悉上情。

二、陳麒文自114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遙遙」、「張欣敏」、「張松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麒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陳麒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遙遙」、「張欣敏」、「Xuan」、「張松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郭紜禎、洪宿榮,致郭紜禎、洪宿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款項,陳麒文則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領取印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梁奕裕」印文各1枚),再依「Xuan」指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當場將印有「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收據交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領,陳麒文再依「Xuan」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紜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查緝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陳麒文則依「Xuan」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欲向郭紜禎收取投資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明裕協議,以4,000元之對價將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由另案被告黃明裕將本案車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可預見依他人指示將不詳車輛登記於個人名下,並提供個人名下車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認掛名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即可獲得4,000元報酬一事有異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明裕於114年10月29日20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民門市簽立汽車權利買入讓渡書之事實。 (4)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黃明裕於114年10月21日11時49分取得本案車輛,並於114年10月29日14時4分許,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明裕於114年10月29日20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民門市簽立汽車權利買入讓渡書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14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各1份、存摺封面影本3張、交易明細2張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4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37弄口前,交付金融卡3張,而金融卡內款項遭盜領共計94萬9,000元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紜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紜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宿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拾e口袋應用程式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宿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1)犯罪事實一面交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2)犯罪事實二面交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1)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37弄口前,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3張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存款憑證3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款時,交付「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郭紜禎、洪宿榮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證明另案被告黃明裕於114年10月21日11時49分取得本案車輛,後並於114年10月29日14時4分許,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 9 統一超商大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汽車權利買入讓渡書1紙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明裕於114年10月29日20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民門市簽立汽車權利買入讓渡書之事實。 10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11 被告、另案被告黃明裕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 (1)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依另案被告黃明裕指示,作為中介人,介紹他人作為不詳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黃明裕有因被告作為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而給付報酬4,000元之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