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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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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6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容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葉一芳」、「陳啊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非屬犯罪核心成員,犯後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擔任洗碗工作、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㈢、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鄭容楨 2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公司」欄)、「曾再抱」印文1枚(「代表人」欄),並由被告書寫日期(114年3月15日)、金額(50萬元),及於「經辦人」欄簽自己「鄭容楨」之署名及印文1枚。 ⑵內容為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68號

被 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容楨自民國114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一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啊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容楨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鄭容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啊瀚」、「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林靜如」向方溪溱佯稱:買股票可當沖獲利等語,致使方溪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鹽金門市,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面交款項等待面交。嗣鄭容楨隨即於上開時間依「陳啊瀚」之指示,持「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蓋印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再抱」之印文)至上開地點找方溪溱收款,用以取信方溪溱。嗣經鄭容楨向方溪溱出示工作證,且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方溪溱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方溪溱收取上開款項後,再由鄭容楨依「陳啊瀚」指示至臺南市鹽水區不詳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自稱「小陳」之不詳之人,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方溪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容楨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方溪溱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並在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未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包含第一聯及第二聯),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車資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該3,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