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許岑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宋子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一、宋子文明知其無以下述價格出售下述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3時44分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所經營、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台灣批發網」網站,公開刊登「【限時特賣中】送收納包馬歇爾藍芽喇叭Marsha11 Emberton藍芽喇叭小鋼炮$2,114.00」之虛偽訊息,致蔡怡亭於114年11月20日23時44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並以信用卡支付上述價款新臺幣(下同)2,114元;宋子文遂以前揭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藍芽喇叭訊息之方式,向蔡怡亭詐取2,114元得逞。嗣因蔡怡亭遲未收到商品,經催促出貨後卻收受不明之智慧型手錶等物,蔡怡亭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宋子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怡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17至2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訂單及付款頁面資料(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寄件資料表(警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被告寄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台灣批發網」之「LINE」頁面及註冊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與「台灣批發網」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59頁)、「台灣批發網」之「Google」搜尋頁面資料、「台灣批發網」之網頁資料(警卷第61至83頁)、被告任負責人之「金立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卷第89至90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賣家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警卷第91至100頁)、「金立威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綠界信用卡調單信箱查詢資料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警卷第109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台灣批發網」網站公開刊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虛偽資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交易之真意而依指示刷卡消費2,114元,即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雖於審判中已自白不諱,但其在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本案之詐騙金額尚屬有限,被害人亦僅1人,是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被告於案發後復已就告訴人消費之2,114元進行退款,有綠界廠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偵卷第27頁),亦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故綜上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亦已退還告訴人刷卡消費之款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販賣及安裝行車紀錄器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復如前述已退還告訴人刷卡之金額,亦一再表達賠償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應已知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被告恣意以前揭方式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又仍飾詞圖卸,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仍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從中記取教訓,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被告詐得之2,114元原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退還該等款項,即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