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
1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李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客戶協議書」壹
份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客戶協議書」,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客戶協議書」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鈞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子霆」之所屬詐騙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秉鈞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埮先後加入LINE暱稱「林佳如」、「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為好友,其等分別對楊子埮佯以假投資名義,致楊子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楊子埮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秉鈞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後,再前往上開相約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偉喬公司外務部員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予楊子埮而行使之,並收受楊子埮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復前往附近某停車場將前開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取3,300元報酬。嗣經楊子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秉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李秉鈞坦承依照「莊子霆」等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子埮收取本案100萬元,並獲取3,3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楊子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子埮與暱稱「林佳如」、「智投家官方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偉喬公司」客戶協議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偉喬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並佯裝為「偉喬公司」員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獲報酬,亦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上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一併沒收,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除造成被害人高達100萬元之損失(被害人總計損失為400萬元)外,其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亦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邱 云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