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A09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A09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提領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逸謹」、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驊廷」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某日時,陸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周逸謹」、「徐驊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A02、A003、A04、A05、A006、A07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款、無摺存款或轉帳至A09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A09復依「徐驊廷」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轉交予經指派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至「徐驊廷」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03、A04、A05、A006、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A09、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03、A04、A05、A006、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5至50頁)、Google Maps街景照片(見警卷第51頁)、關於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板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57、79、69、93、131、143頁)、告訴人A02、A003、A04、A05、A006、A07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至62、73至74、85至87、99至101、133至135、146至147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卷第63頁)、關於告訴人A0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5至67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見警卷第71頁)、關於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5至78頁)、交易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3頁)、關於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至92頁)、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至97、103頁)、關於告訴人A0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7至129頁)、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37頁)、關於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9至141頁)、存款回條(見警卷第145頁)、被告與暱稱「周逸謹」、「徐驛廷」之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9至105頁)、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字卷第123頁)、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125頁)、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119頁)、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4-1至44-3頁;偵字卷第12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4815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5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22939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周逸謹」、「徐驊廷」聯繫而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被告於過程中已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2次轉帳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其所犯時間非長,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然其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仍為本案犯行,縱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指揮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本案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犯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後,本院認本案各罪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6人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A04、A07調解成立,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時間間隔、犯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衡以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姿蓉、A05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共計13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4萬元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堪認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之4萬元為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然被告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並返還告訴人A042萬5,000元,故就1萬5,000元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雖亦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或已返還告訴人A04,或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另有詐得62萬元,因認被告逾前揭認定有罪之詐得財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告訴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連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若交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有債信背反之情,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06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向其借款38萬元,其於114年3月17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填寫臨櫃匯款單時,其好像頭暈暈的,因此不慎填為100萬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還有打電話告知其匯錯款項了,多餘之款項會再返還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就上開逾38萬元之款項,尚難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A006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即非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縱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A006交付上開逾38萬元之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告以將返還上開逾38萬元之款項而未返還,亦無從逕論告訴人A006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方交付上開逾38萬元之款項。從而,上開逾38萬元之款項,無從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4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刑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佯稱為其兒子須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A09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 30,000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30,000元 2 A0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03,佯稱為其姪女,急須用錢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20,000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為其朋友,急須用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A09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佯稱為其表姊,急須用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晚間8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06,佯稱為其外甥,急須用錢云云,致A0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入帳時間) 380,000元(A006誤填為1,000,000元) A09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 776,8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佯稱為其舅媽,急須用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50,000元 A09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114年3月17日下午1時24許(入帳時間)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