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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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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

2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偽造之「經辦人:陳宗耀」、「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之

工作證一紙及偽造蓋有「代表人: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范研寧」、「柴鼠兄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宗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與「范研寧」、「柴鼠兄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研寧」、「柴鼠兄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吳昌明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昌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好巧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72萬元。陳宗耀則依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經辦人:陳宗耀」、「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的工作證及偽造蓋有「代表人: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昌明出示上開工作證,致吳昌明誤信陳宗耀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而交付72萬元予陳宗耀,陳宗耀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吳昌明。陳宗耀得手後,旋即以不詳方式將72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昌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宗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被害人吳昌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吳昌明提供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陳宗耀」、「財務行政部」)照片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范研寧」、「柴鼠兄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7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奇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收入不一定,已婚,有1名今年1月份出生的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72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對方說是要月領的,還沒月底就被抓了,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面交取款時所交付給告訴人偽造之「經辦人:陳宗耀」、「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的工作證1紙及偽造蓋有「代表人: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