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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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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4號
115年度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

1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謝宗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先予敘明。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而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11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詹依昀所匯款項由「2萬9,985元」部分補充更正為「2萬9,985元、9,987、9,987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依指示提供帳戶暨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暨轉匯詐欺贓款,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陳家欣、林琬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告訴人詹依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未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陳家欣、林琬綺、詹依昀等人所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求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告訴人詹依昀所匯款項雖未經被告主動轉匯,然前開款項嗣經華南銀行備註「扣押款」並轉帳而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告訴人陳家欣部分) 謝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詹依昀部分) 謝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林琬綺部分) 謝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謝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育與LINE暱稱「家瑜」、「慧玉」、「李哥」(下均以暱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1時37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慧玉」,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於同年月3日不詳時點,撥打電話予陳家欣,並向陳家欣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資料誤植,須透過轉帳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家欣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0,198元至玉山帳戶內;於同年月3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詹依昀,並向詹依昀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透過轉帳處理等語,致詹依昀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華南帳戶內,復由謝宗育依「慧玉」之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許及同日17時42分許,自玉山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家欣及詹依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玉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本案成員使用,且其主觀上亦知悉提供帳戶後,若有不明款項進出可能衍生問題,惟辯稱:當時未想那麼多,只是急於借款等語。 2. 告訴人陳家欣及詹依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成員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陳家欣及詹依昀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家欣及詹依昀雖依指示匯款上揭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家瑜」、「慧玉」、「李哥」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與3名以上本案成員接洽,並將玉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慧玉」使用,且曾向「慧玉」表示,如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將致電銀行停用帳戶,且因帳戶內不斷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亦曾向本案成員表示感到害怕,並稱如因此發生問題,須由本案成員負責之事實。 4. 玉山帳戶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陳家欣及詹依昀依指示匯款上揭款項,且被告並自玉山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分別轉出2筆5萬元款項之事實。 5. 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成員曾於上揭時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依昀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及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公布。112年5月19日之修正,主要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之規定為修正,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修正前後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即現行法)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僅須比較新舊法之刑度高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經過多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致遭發布通緝,徒耗司法資源。又被告明知近年政府已持續透過各種管道加強宣導防詐觀念,社會大眾對於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其危害已有相當認識,竟仍故意加入詐欺犯罪之分工體系,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其行為已深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再者,詐欺犯罪對被害人而言,除造成財產上損失外,往往亦伴隨重大精神壓力與生活困境,甚至引發家庭紛爭,對社會整體信賴及交易秩序均造成嚴重侵蝕,並徒增司法及行政資源之負擔。被告對此仍恣意為之,犯罪情節非輕,實有嚴懲之必要。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被 告 謝宗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之5(B65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5年

度訴字第2134號案件(中股)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育與LINE暱稱「家瑜」、「慧玉」、「李哥」(下均以暱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1時37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慧玉」,嗣「慧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琬綺,因此致林琬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復謝宗育再依「慧玉」之指示,於110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及同日17時42分許,自透過網路銀行自前開玉山帳戶分別轉出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琬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宗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並有依指示於110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及同日17時42分許,自玉山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琬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琬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家瑜」、「慧玉」、「李哥」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與3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並將本案玉山帳戶及其另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慧玉」使用之事實。 4 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受騙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復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及同日17時42分許,自玉山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5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因提供玉山帳戶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犯行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及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公布。112年5月19日之修正,主要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之規定為修正,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修正前後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即現行法)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僅須比較新舊法之刑度高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34號案件(中股)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欺犯行,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經過多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致遭發布通緝,徒耗司法資源。又被告明知近年政府已持續透過各種管道加強宣導防詐觀念,社會大眾對於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其危害已有相當認識,竟仍故意加入詐欺犯罪之分工體系,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其行為已深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再者,詐欺犯罪對被害人而言,除造成財產上損失外,往往亦伴隨重大精神壓力與生活困境,甚至引發家庭紛爭,對社會整體信賴及交易秩序均造成嚴重侵蝕,並徒增司法及行政資源之負擔。被告對此仍恣意為之,犯罪情節非輕,實有嚴懲之必要。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琬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5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琬綺佯稱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造成訂單重複,須按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6時11分 同時13分 同時19分 3萬6988元 5萬4123元 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