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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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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鳳鑾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

76號、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鳳鑾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史鳳鑾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凱升」、TELEGRAM暱稱「WK」、「木子李」、「伯勝」、「鄭天賜」、「LOE」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12時30分前某時起,以「郭芯瑜」等人名義結識周靜玲,並佯稱:可依指示入金參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靜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1月24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新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嗣史鳳鑾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周靜玲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周靜玲收取100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蓋印後,交付周靜玲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自己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向周靜玲收取現金儲值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及周靜玲。史鳳鑾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靜玲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靜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史鳳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警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見警二卷第55頁至第73頁)、告訴人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5張(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9頁)、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處斷。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他各罪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所有犯行,於偵查期間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5年6月16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業於115年7月10日即已給付賠償金全額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第13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 被告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115年1月24日「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陳敏斷」)印文、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50149894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076941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659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3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