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
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工作
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宏於民國115年1月初加入LINE暱稱「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重銘」、「陳婧妤」、「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向顏淑娟佯稱:下載「乾元e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顏淑娟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自稱「專員」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冠宏於115年1月16日11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元馨門市,出示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予顏淑娟簽名後交予顏淑娟而行使,用以取信顏淑娟後,向顏淑娟收取現金30萬元,旋前往附近巴克禮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一名自稱「助理」之不詳成員上繳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冠宏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被害人顏淑娟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交款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48頁)、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工作證各1張(警卷第49、51上頁)、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57至65頁)、計程車叫車紀錄、行車路線及叫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憑證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與暱稱「張先生」及自稱「專員」、「助理」等不詳人士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有竊盜、幫助洗錢(詐欺)等前科,並於113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憑證上之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連同車馬費補助已獲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警卷第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