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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631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部分更動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及4所示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遭予圈存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詐欺犯罪事實」欄之「致洪翊耘陷於錯誤」改為「致劉怡伶陷於錯誤」。2.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6473號函檢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至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5573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948號函(偵卷第61頁)、被告蔡岳庭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7、41至43頁)及被告蔡岳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部分:1.核被告蔡岳庭之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及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及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及4」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容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3.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4.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認犯罪(偵卷第23及24頁),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及4所示款項未及提領)、部分遭騙款項業經發還(偵卷第29及31頁)、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相關沒收部分:1.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2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2.另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從而,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及4部分贓款遭警示圈存,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內之9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端承、蔡佳璋、洪翊耘、劉怡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包括前揭台新、第一帳戶在內之9張銀行提款卡寄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受邀加入某基金會的LINE,申請參加抽獎活動,我填寫完資料後,對方說我資料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要求我寄送金融卡,我就寄送過去,但我沒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後對方要求我支付3萬5千元保證金,我覺得有問題,就不理會,沒去報案,對話紀錄也刪除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其參加不明抽獎活動,竟需要提供9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對方不可能不向被告索要卡片密碼?如被告未提供卡片密碼,對方如何持卡提領第一銀行帳戶2筆贓款?再被告既察覺有異,卻不報警、不掛失帳戶,任由對方使用前揭帳戶,均顯違常情,是其上開辯述內容,應為卸責之詞,礙難憑採。從而,被告於寄交卡片之初,主觀上應有容任帳戶充當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端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端承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表。 告訴人蔡端承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佳璋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蔡佳璋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翊耘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翊耘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翊耘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怡伶匯款帳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劉怡伶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台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端承 透過臉書社群網路結識蔡端承,佯以為某基金會主管,並邀其參加抽獎活動,復誆稱中獎15萬元、登入網站輸入帳號錯誤、帳戶被凍結、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端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0日 13時6分許 15,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蔡佳璋 透過臉書社群網路結識蔡佳璋,佯稱:需要匯入健保基金云云,致蔡佳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0日 13時4分許 15,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洪翊耘 於114年11月9日透過Threads刊登販賣演場會門票不實訊息吸引洪翊耘瀏覽,並與之聯繫購買,復提供不實7-11賣貨便連結給其下單,顯示未完成平台交易法則,指示其與不實客服聯繫,致洪翊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0日 13時23分許 10,101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劉怡伶 於114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透過Threads刊登販賣演場會門票不實訊息吸引洪翊耘瀏覽,並與之聯繫購買,復提供不實7-11賣貨便連結給其下單,顯示交易失敗,指示其與不實客服聯繫,致洪翊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0日 13時19分許 30,99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