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穹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李穹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編號一、二所載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穹璋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穹璋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宇成」、「凱文」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李穹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李穹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63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金訴字1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偉」、「元大投顧林慧芬」與謝欽澤聯繫,並向謝欽澤佯稱:可參與渠等之投資方案,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謝欽澤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4年9月3日下午交付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凱文」即通知李穹璋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謝欽澤收款,李穹璋接獲指示後,遂與「凱文」、「宇成」、「林家偉」、「元大投顧林慧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不實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證券公司)收據、好好證券公司員工李穹璋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約定收款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與謝欽澤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好好證券公司員工向謝欽澤收取33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收據1張交與謝欽澤收執,表彰好好證券公司已收受謝欽澤款項33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欽澤、以及如附表編號1收據上遭冒名之好好證券公司、代表人楊少銘。李穹璋於取得款項後,旋按「凱文」指示,將該330萬元攜至桃園高鐵站附近公園,交與前來收款之男子,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穹璋則受有2000元之交通車馬費。嗣因謝欽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穹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欽澤於警詢之指述。
㈢謝欽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謝欽澤與暱稱「林慧芬」、「林家偉」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5頁至第91頁)、
㈣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警卷第6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紀錄1份(他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0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330萬元款項,本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㈢被告與「凱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凱文」聯繫,並依「凱文」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參與者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並於過程中出示相關文件取信告訴人,堪認被告與「凱文」、「宇成」、「林家偉」、「元大投顧林慧芬」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被告與「凱文」、「宇成」、「林家偉」、「元大投顧林慧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作為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取得之油錢、過路費補助約2000元等語,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61號收據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於量刑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與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收據、編號2工作證均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犯行報酬總計為2千元,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本案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2千元),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4年9月3日、現金330萬元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好好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楊少銘」印文1枚。
②當場交與謝欽澤收執。 2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員工:李穹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