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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工

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鈺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鈺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陳宏哲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林民哲」工作證,不論啟航公司、林民哲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航˙V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鈺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犯洗錢罪應予減刑,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前犯搶奪未遂、加重詐欺等罪,素行不良(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40萬元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啟航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林民哲」工作證各1張(警卷第73、75、8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2號

被 告 林鈺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航‧V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鈺倫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林鈺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啟航‧V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上結識暱稱「啟航‧V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陳○哲,向陳○哲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哲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林鈺倫則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合作契約書(上有啟航公司印文)、收據(上有啟航公司及吳樹民之印文、林民哲簽名處指紋)及識別證後,再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哲出示上開偽造之啟航公司「林民哲」識別證,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在偽造之收據上簽署「林民哲」後,連同偽造之合作契約書交予陳○哲收執而行使之,嗣由林鈺倫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鈺倫坦承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合作契約書、收據,向告訴人陳○哲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領明細截圖 、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識別證翻拍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05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契約書及識別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除造成被害人高達40萬元之損失(被害人總計損失為60萬元)外,其屢屢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1號起訴書),亦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