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慧
賴奕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鈞慧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賴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一、王鈞慧、賴奕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阿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提起公訴),王鈞慧擔任取款車手、賴奕安擔任收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佩怡」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面交投資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指揮王鈞慧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由王鈞慧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佯裝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經辦人員,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並將存款憑證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昌公司及A03。嗣王鈞慧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巷兒十公園,將將款項轉交給賴奕安,再由賴奕安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鈞慧、賴奕安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第137頁、第154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慧坦認在卷(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1、85頁、第137、160頁),並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3至69頁)、「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經辦人王鈞慧 (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8320號鑑定書 (警卷第33至4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王鈞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賴奕安雖辯稱:其並未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被告王鈞慧收取20萬元之款項云云。惟:
㈠本案案發後1日即113年11月25日,被告王鈞慧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福安宮」向被害人李祈薇收取45萬元後,係將之交給被告賴奕安,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09至123頁,下稱甲案);又於本案案發後2日即113年11月26日,被告王鈞慧在臺南市○○鎮○○○道000號「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向被害人林荻清收取50萬元將之交給被告賴奕安後,當場遭警逮獲,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57至78頁,下稱乙案);被告賴奕安亦不否認上開甲案、乙案所載曾向被告王鈞慧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賴奕安與被告王鈞慧應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
㈡其次,被告王鈞慧證稱因其於乙案發生時與被告賴奕安當場遭警逮獲,才知前2日即本案發生時,亦係將本案贓款交給被告賴奕安,因二案向之收款之人均配戴眼鏡、穿著黑色衣物、背黑色背包,確為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2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為被告賴奕安所使用,無人會使用,業據被告賴奕安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55頁),A門號於本案於113年11月24日14時50分發生後不久即同日15時12分許許,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距離本案發生地點「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巷兒十公園」步行僅需6分鐘,有A門號113年11月24日的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 (偵卷第51頁)、面交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 (偵卷第105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賴奕安於本案發生時,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王鈞慧證稱係將本案贓款交給被告賴奕安收受,並非無據。再參以A門號113年11月25日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 (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賴奕安於甲案發生時,亦出現在屏東縣九如鄉,足見被告王鈞慧證稱本案與甲案相同,均係將贓款交給被告賴奕安收受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第104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下稱丙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7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3至94頁,下稱丁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下稱戊案),雖認被告王鈞慧證稱係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賴奕安收受,難以遽信,而為被告賴奕安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諭知,然丙案係因A門號113年11月22日基地台位置未出現在嘉義縣水上鄉,而為被告賴奕安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與A門號113年11月24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本案案發地點不同;又丁案、戊案並未調閱A門號於該案發生時之基地台位置以核對被告王鈞慧之證述是否屬實,自難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而為被告賴奕安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賴奕安辯稱:其並未向被告王鈞慧收取本案贓款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王鈞慧、賴奕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王鈞慧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王鈞慧,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2.又被告王鈞慧、賴奕安為本案犯行,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王鈞慧、賴奕安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王鈞慧、賴奕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王鈞慧、賴奕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本院卷第8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鈞慧、賴奕安在「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鈞慧、賴奕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王鈞慧、賴奕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鈞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0頁),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王鈞慧就其所犯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如前所述,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鈞慧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係就被告王鈞慧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王鈞慧、賴奕安身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收水手」之角色向告訴人取款,甚至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所害,並破壞公眾對於私文書之信賴,復以層轉交付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追緝困難,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王鈞慧始終坦認犯行,與被告賴奕安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161頁),另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與被告王鈞慧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其等素行(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7頁),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並衡以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賴奕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對被告王鈞慧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警卷第31頁),係被告王鈞慧用以施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前揭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文書經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因該物價值甚微,沒收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被告王鈞慧、賴奕安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王鈞慧、賴奕安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鈞慧、賴奕安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宣告刑 沒收 1 王鈞慧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 2 賴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