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李恒律師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
度偵字第33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張碧玲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5號、第77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致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指派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單據(私文書)而偽造該等資料,藉此表彰其受IWC 平台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收款並以上開文件為憑證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單據供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述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之案件中犯案時序最早者,故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違犯起訴書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被害人劉巧玉交付265萬元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巧玉、廖振錡為詐騙,就其各二次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人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單據上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個罪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廖振錡、胡元魁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5號、第779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長照工作,與成年子女、配偶及公公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訴事實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WC工作證1張 張碧玲 2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胡元魁部分)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加值部收款」(「收款部門」欄)之印文1枚,被告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張碧玲),及記載日期114年7月13日、加值現金金額3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廖振錡部分)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簽章」欄)之印文1枚 ,被告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張碧玲),及記載日期114年7月15日、存款金額伍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4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廖振錡部分)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簽章」欄)之印文1枚 ,被告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張碧玲),及記載日期114年7月16日、存款金額伍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5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郭容岑部分)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加值部收款」(「收款部門」欄)之印文1枚,被告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張碧玲),及記載日期114年7月6日、加值現金金額3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碧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玲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碧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交給張碧玲。張碧玲則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附表所示文件,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張碧玲收款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元魁委由黃均熙律師、陳羿蓁律師告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廖振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郭容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4年7月2日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出示附表所示文件,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元魁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胡元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張碧玲」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胡元魁遭詐騙,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玉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劉巧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劉巧玉遭詐騙,分別交付現金65萬元、20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振錡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廖振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張碧玲」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廖振錡遭詐騙,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容岑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郭容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張碧玲」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容岑遭詐騙,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嫌,請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各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胡元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B,先發布不實誠徵日本代購藥妝品人員廣告,並向胡元魁佯稱須匯款到指定金額將物品買下及佯稱可投資機械手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 114年7月13日 20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蓮潭里蓮潭公園內 30萬元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張碧玲」工作證 2 劉巧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lan」結識劉巧玉,並向劉巧玉佯稱要其協助做業者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 114年7月10日 19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超商山上明和店 65萬元 「張碧玲」工作證 114年7月11日 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 200萬元 3 廖振錡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B,先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廖振錡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林淑霞」後,即向廖振錡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 114年7月15日 17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火車站 50萬元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張碧玲」工作證 114年7月16日 19時30分許 50萬元 4 郭容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先發布不實求職廣告,待郭容岑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Voyage Coffee」後,即向郭容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機械臂能獲取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 114年7月6日 15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張碧玲」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