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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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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煜翔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羊宝」之人(下稱「羊宝」)聯繫,而於「羊宝」所屬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負責監控及「收水」等分工。洪煜翔雖知悉其監控之面交車手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等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與「羊宝」、面交車手連勝永(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在案)、負責監控及把風之陳振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暱稱「鴛鴦」之不詳人士(下稱「鴛鴦」)、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郭美萱聯繫,佯稱可藉由「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且須入金以繳清申購股票之金額云云,致郭美萱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連勝永即依「羊宝」之指派,以「羊宝」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金武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並在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偽簽「羅世傑」之署名及偽造「羅世傑」之印文各1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前往郭美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郭美萱閱覽,藉此假冒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之員工「羅世傑」,向受騙之郭美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與郭美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美萱、「羅世傑」及研華公司。連勝永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駕駛黑色CAMRY小客車(車號不詳)之洪煜翔,陳振恩則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VIOS)租賃小客車在旁監控、把風,洪煜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前往其他縣市將該等款項轉手與「鴛鴦」,俾「鴛鴦」再行上繳;洪煜翔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羊宝」、連勝永、陳振恩、「鴛鴦」、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郭美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洪煜翔因此獲得3,400元之報酬。嗣因郭美萱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煜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煜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美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53至61頁),亦有證人即共犯連勝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9頁、第45至48頁,偵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資佐證,且有共犯連勝永遭查獲時之照片、共犯連勝永所持行動電話內相關資料之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共犯連勝永指認同案被告陳振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警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指認共犯連勝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警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APP畫面資料(警卷第69至91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警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8751號鑑定書(警卷第99至104頁)、告訴人與共犯連勝永面交款項地點之照片(警卷第113頁)、同案被告陳振恩所駕小客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紀錄及行車路線、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被告洪煜翔向共犯連勝永「收水」地點之照片(警卷第127頁)、被告洪煜翔與同案被告陳振恩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41頁)、同案被告陳振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01至10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共犯連勝永,本院卷

㈠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煜翔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洪煜翔依「羊宝」之指派,於共犯連勝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負責監控、「收水」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洪煜翔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監控、「收水」及轉手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共犯連勝永向告訴人收款後旋於附近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被告洪煜翔而非交回公司,過程中均在被告洪煜翔及同案被告陳振恩之監視下,被告洪煜翔收款後亦須再轉手與身分不詳之「鴛鴦」,凡此均非正常之公司收款流程,益見被告洪煜翔為前開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共犯連勝永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且其向共犯連勝永拿取上開款項後再轉手與「鴛鴦」,均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洪煜翔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羊宝」之指派,於共犯連勝永出示不實之識別證、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中在旁監看、並向共犯連勝永收取該等款項後再轉手與「鴛鴦」,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洪煜翔主觀上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洪煜翔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清楚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洪煜翔、「羊宝」、共犯連勝永、同案被告陳振恩、「鴛鴦」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洪煜翔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監控面交車手及「收水」、轉手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即有「羊宝」、共犯連勝永、同案被告陳振恩、「鴛鴦」等人,衡情被告洪煜翔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羊宝」之指示參與前述監控、「收水」及轉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煜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煜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洪煜翔,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洪煜翔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羊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該詐騙集團推由共犯連勝永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並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偽造「羅世傑」之署名、印文而偽造該文件,藉此表彰自己受研華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共犯連勝永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世傑」及研華公司,更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洪煜翔以「Telegram」與「羊宝」等人聯繫,依「羊宝」之指派負責與同案被告陳振恩監控共犯連勝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向共犯連勝永拿取該等款項轉手與「鴛鴦」,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洪煜翔即係以前述分工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共犯前揭犯行,均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洪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洪煜翔雖係加入「羊宝」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洪煜翔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亦已表明此部分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煜翔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羊宝」之指派監控共犯連勝永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並向共犯連勝永拿取該等款項後轉手與「鴛鴦」,然被告洪煜翔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洪煜翔與「羊宝」、共犯連勝永、同案被告陳振恩、「鴛鴦」、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洪煜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煜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洪煜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洪煜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洪煜翔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但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洪煜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洪煜翔前曾因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羊宝」等人吸收而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及「收水」、轉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洪煜翔所擔任之角色復係確保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洪煜翔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洪煜翔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洪煜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大理石鋪設工作,育有2個小孩現均由配偶照顧(參本院卷

㈡即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洪煜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收受3,400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

㈡第86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已於共犯連勝永所涉之案件中為警查扣,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參本院卷

㈠第41至49頁),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煜翔以上開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洪煜翔曾實際坐享除前述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逕對被告洪煜翔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羅世傑,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 2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共犯連勝永記載日期(113年6月24日)、收款金額(340,000元),及於「經辦員」欄偽簽「羅世傑」之署名、偽造「羅世傑」之印文各1枚。 ⑵內容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