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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4-2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鄭凱昀

訴訟代理人 許淨雅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為28,000元,按月於翌月10日前發薪。查原告因於110年6月11日搬移維修材料等重物(係包含疊有8台75吋大電視的棧版),搬運時當下感到背部疼痛無法站立,隨即不適倒地不起,經同事報請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嗣至邵柏洲骨科診所,經診治認「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於110年6月12日掛號而於110年10月12日再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稱義大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杜元坤醫師診斷原告為「外傷性第4、5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傷勢,不宜粗工持續休養並治療中。因原告傷勢仍無法恢復原工作除請特休外,亦請病假,111年4月19日改以留職停薪休養,嗣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持證明續行請假,然於112年2月20日復職後,於112年2月21日進公司時,閃避車輛發生事故再次送醫急診,遭被告擅自改職災傷病為留職停薪,經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後,被告同意提供公傷單成立調解。後被告反悔不給公傷單,再以留職停薪達一年無法繼續留職停薪也無法復職,致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自原告受傷始,被告不但未按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與原告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要求原告職災病假改為留職停薪,違法於原告職業傷病期間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得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即原告之勞動契約情形,自不能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既係違法終止契約,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即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除兩造之僱傭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違法終止勞僱關係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止職災補償薪資,及積欠之勞工退休金等,爰依法請求如下:⒈兩造之僱傭關係因被告違法解僱而仍有效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即職災期間原告因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或回復原工作薪資補償,然被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共應給付364,000元,及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非法解僱原告,爰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8,000元之薪資,暨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每月工資為28,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對照表所列分級,月投保薪資級距為28,800元,按月提繳退休金額為1,728元,被告自112年5月1日,即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前,即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且兩造僱傭關既係因被告違法解僱而仍有效存在,被告自違法解僱原告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有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四)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員的工作,所屬部門為物料生管部,職稱為助理管理師。原告固然曾於110年6月11日工作中移動維修材料時,因圖方便未使用油壓板車,徒手搬移材料,當下感到疼痛無法站立,被告公司主管安排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為下背痛,醫師建議若有不適可至相關科別追蹤治療,因適逢端午連假(110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原告嗣於110年6月17日至邵柏洲骨科診所門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被告公司於事發後進行事故調查時,原告表示曾於本次事故之三年前相同部位也曾發生過肌肉拉傷(詳110年6月17日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傷報告單,被證25號),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皆正常上班無礙。

(二)至於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部分,並非屬「職業災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26893號函說明二載明:「台端(指鄭凱昀)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9日期間因『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至義大醫院門診。案經本局調取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院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乃退化之自身疾病,非110年6月11日事故所致,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26893號函可參(被證17號)。

(三)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起因病開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從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又原告並未於112年2月20日復職,至於原告所稱:「112年2月21日進公司時,閃避車輛發生事故再次送醫急診,遭被告擅自改職災傷病為留職停薪」等則非事實。按原告未於112年2月20日復職工作,原告112年2月21日進入被告公司廠區是為辦理留職停薪補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完畢後,原告主張可以自行離開無須陪同,約莫經過5分鐘,其主管接獲大門警衛室通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大門車道旁跌倒,其主管趕至現場時,發現原告跪趴於大門警衛室車道旁,因原告的母親當日有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但其母親並未陪同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廠區,而是在被告公司大門外停車場等候原告),經原告電話通知其母親,其母親才進入廠區,由其母親電話通知救護車,原告當日搭救護車離開,原告的母親則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因原告事故發生當下已辧完留職停薪手續並自行步出至被告公司大門處,當日原告是否有踩空跌趴,而有受傷之事實,被告公司無從判斷,但可以確認者為原告當日前來被告公司並非為執行工作相關勞務,故其所述傷病事由顯然與執行職務無關。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亦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斯間,經以事假或特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又依内政部74年8月20日(74)台内勞字第337966號函:「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並應准其自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經查:⒈原告依法可請的普通傷病假、事假、特休假休假均已請完,有出勤單據列印清冊一份可參(被證2號)。原告因而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一年期限已屆滿並再延長一個月,仍未疾癒亦未能復職。⒉因為留職停薪期間於112年4月18日已屆滿一年,被告公司亦再給予延長一個月,且勞保局亦告知被告公司因傷病留職停薪屆滿一年未復職應予退保,再依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提供給被告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9日)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被證6號),可證明其傷病未疾癒,應繼續休養,無法履行勞務。因此,原告的情況顯已符合勞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事由,而且亦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職災原領工資補償、請求給付薪資、勞退金等,均顯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為為28,000元,按月於翌月10日前發薪(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二)原告因於110年6月11日搬移維修材料等重物,搬運時當下感到背部疼痛無法站立,隨即不適倒地不起,經同事報請救護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診斷為「下背痛」(本院卷

㈠第37頁)。原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經義大醫院診斷有「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傷害(見本院卷

㈠第41-45頁);110年11月11日經台大醫院診斷有「背部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傷害(見本院卷

㈠第47頁)。

(三)原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出勤狀況如原證6出勤單據列印清冊(見本院卷

㈠第49頁)。

(四)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數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第五次留職停薪原預定於112年2月20日復職,但因原告身體不適,於112年2月21日到被告公司辦理第六次留職停薪手續(見本院卷第205頁)。辦理完成後,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告行走於被告公司大門口車道旁,後跪倒在地、臉部朝下,當時情況如被證34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366、367頁)。原告嗣後由救護車載走送醫,經新樓醫院急診,診斷為「腰薦椎間盤移位」(見本院卷

㈠第217頁)。

(五)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迄112年5月18日為止,以外傷性弓椎骨裂、腰椎刺痛、身體不適等原因,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八次,預定復職日為112年5月19日(被證8-15,見本院卷

㈠第163-223頁)。

(六)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原告傷病未痊癒,無法履行勞務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離職證明書(本院卷

㈠第61頁)。

(七)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4月18日止,及迄112年4月18日為止,已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1日在工作時因搬移維修材料等重物,感到下背痛,後續被診斷為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狹窄、神經壓迫椎弓骨折、背部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為職業災害是否屬實?經查: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是否是110年6月11日工作中受傷所致之職業災害?經成大醫院鑑定認為:「鄭凱昀於110年6月1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彎腰欲東西,突感後腰疼痛厲害病歷明確記載無外傷(原文:WITHOUT TRAUMA),同日X光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合併小骨刺形成。110年10月12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下背痛6年,大約5個月前工作中扭傷後加重,病歷記載X光檢查發現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伴隨椎管狹窄、椎間隙變窄(原文:L5 pars fracture, spondylolisthesis withspinal stenosis,narrowing of disc space)。110年11月3日義大醫院磁振攝影檢查發現:椎間盤膨出,中央L3-L4和L4-L5處T2強訊號降低L5-S1處椎間盤膨出,T2-T4 處椎間盤膨出,脊髓影像脊髓中未見明確的異常訊號變化。(原文:disc bulge-protruding with ecreased T2 hyperintensity at central L3-L4 and L4-L5, disc bulgeat L5-S1, disc bulge at T2-T4, spinal cord:no definite abnormal signal change in imagedcord.)文獻指出椎弓骨折確切病因尚不清楚,目前最被接受的理論是反覆的機械應力,特別是腰椎伸展和旋轉,導致椎間盤過度使用或應力性骨折。雖然一般認為這些損傷是慢性重複性壓力對椎間盤區域造成的,但這些損傷也可能因為一次急性過負荷損傷而發生。過去有部分急性創傷性椎弓骨折之案例報告,而文獻建議當創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能是顯著致病因子。依據病歷記載及上述醫學文獻,鄭凱昀於110年6月1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病歷明確記載『無外傷』,不符合文獻所述顯著致病因子;同日X光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變化、110年11月3日磁振攝影檢查發現第4-5腰椎處T2強訊號降低,上述皆為長期累積之慢性病灶之特徵,與鄭凱昀主訴110年6月急性外傷之病史不相符。綜合上述,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為外傷造成。」等語,此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㈢第55-59頁)。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外傷性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等傷害並非110年6月11日執行職務搬重物時所造成之職業傷害應屬有據。⒉雖原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判決,主張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經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9日止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439-444頁)。然查:⑴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爭點在於勞工保險局是否應核付原告110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與本件訴訟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爭執之重點並不相同。⑵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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