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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代墊款(2025-08-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 溙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李羽加律師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溙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底設立登記,訴外人張佑銘為原告前董事,亦為被告董事,基此,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陸續委請原告為其墊付購入各項機器、設備及建置各項工程之費用,於109年至110年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954,457元(本院按:時間、項目、付款對象、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以原告起訴狀附表1記載者為準,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代墊之合意存在,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償還。倘本院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款項,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客觀上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再退步言,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09年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有機廢溶劑熱裂解系統」設備1套(下稱系爭設備),惟系爭設備之總價金為64,029,800元,並非被告抗辯之52,000,000元。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開立金額為36,829,800元,於110年1月15日開立金額為24,285,975元,於110年3月12日開立金額為14,679,000元即原證24之發票3紙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2月18日就後2張發票開立7,285,975元、4,479,000元即原證25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折讓後金額為64,029,800元【計算式:36,829,800元+24,285,975元+14,679,000元-7,285,975元-4,479,000元=64,029,800元】,與被告匯款數額相符,並無被告抗辯溢付系爭設備款項之情事,且買賣契約亦已如期履行完畢。被告提出被證1之報價單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原告交易慣例用以報價之公司大小章,非原告所開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9、20之代墊款項;另如附表編號4、12、13、15、17、18、21等項目係原告於110年間,商借使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廠房時進行之工程或採購設備,並非被告委請原告支出,經確認現已由被告使用中,為簡化爭點及節省訴訟資源,被告亦不再爭執,以上金額合計為2,237,763元,惟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對原告其餘請求之陳述如下:⒈如附表編號1、26之帆布、中古轉子泵浦,依付款對象函覆均為買家自行取貨,無從證明係原告委請被告代為購買,且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曾建順亦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證述編號26是伊任職於原告進行之採購,足證該中古轉子泵浦是原告自行採購使用。⒉如附表編號8、10、11、14之鐵工工程,證人即付款對象蔡層文於113年11月1日到庭證稱其曾分別承攬兩造鐵工工程,惟未曾以其為被告施作之工作項目向原告請款,應與被告無關。⒊如附表編號22、23部分係原告為履行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日月光文教基金會(下稱日月光基金會)間「廢塑料培燒技術開發及廢液熱能整合」專案計畫,採購培燒爐及高階熱裂解系統3D列印模型支出之費用,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尤景鍾於114年3月5日證稱該3D模型是要交給日月光基金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⒋如附表編號2、3、5、6、7、9、16之工程施工、廢棄物處理機器設置地點均在訴外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依證人即金剛公司前代表人楊聰良於114年3月5日證述可知原告與金剛公司於108年1月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仍有機器放置在金剛公司廠區,且會派員至金剛公司廠區保養、維修。另證人如附表即編號9、16之付款對象訴外人環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陞公司)代表人侯志勳亦證稱其辦理廢棄物處理許可變更之簽約對象、執行單位、對接窗口均是原告之人。該維護機器、變更許可所生之工程及顧問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曾以52,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有經兩造用印即被證1之109年9月4日報價單可證。被告先後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36,829,800元,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7,000,000元,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200,000元予原告,總計因系爭設備給付原告款項合計為64,029,800元【計算式:36,829,800元+17,000,000元+10,200,000元=64,029,800元】,超過兩造約定價金多達12,029,800元【計算式:64,029,800元-52,000,000元=12,029,800元】。原告前已當庭自認報價單上之印文為真正,其後復稱為偽造、被告盜刻,又稱原告係以公司大小章報價,前後所述反覆,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等證,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匯款超過52,000,000元,不能證明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原告尚曾於109年1月31日、108年8月12日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訂購單與被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成立契約,足證原告確實有以「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確認報價之用。被告溢付系爭設備價款12,029,800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行使抵銷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至110年間,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即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且系爭款項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節,負有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就其備位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前開款項,依所主張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就其為被告管理事務支出系爭款項等必要費用,及其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致被告受有利益等節,均負有證明之責。是無論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應先探究原告主張其付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對象,付款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之事務,即系爭款項之支出係用於被告,再視原告是否受有委任、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適用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係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業經其提出原證2之109年9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41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嘉南帆布行」進行交易,惟不能證明交易對象或付款原因為何。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南帆布行」該收據所載「帆布」之規格、材質、用途為何?送貨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訂購單、收貨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73頁)。訴外人嘉南帆布行之負責人鐘陳月琴覆稱:帆布規格是30尺×60尺,材質是PVC材質俗稱塑膠帆布。因訂貨人打電話訂購,做好自己來拿,所以不知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均未提及被告。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葉原廷到庭作證卻又捨棄,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94頁),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如編號2、5: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5係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固經其提出原證3、6之109年9月2日、109年11月9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第49頁),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其付款原因與被告有關。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雲南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南機電公司)該發票所載「高壓線路拆除」、「220V電力安裝工程」之施作項目、用途為何?施作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報價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雲南機電公司覆稱:本公司承攬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壓線路拆除」、「220V電力安裝工程」,施工地點為雲林縣○○鄉○○路00號,完工後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明確回覆係為原告承攬工程,其隨函檢附之估價單亦蓋用原告之採購專用章(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43頁)。本院再檢附雲南機電公司函覆本院之估價單、照片等件去函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即該工程施作之金剛公司,經金剛公司以113年8月28日113金剛總字第1130828001號函覆略以:本公司於107年3月有跟鼎堅科技公司、光宇材料公司有簽訂三方合作契約,但此合約已在108年1月經三方協議終止。工程名稱為D1504-液態熱裂解專案。鼎堅公司機械設備、鐵皮、管線、電力等均放在金剛現場,鼎堅公司後續有過來進行拆除,貴院檢附109年8月20日估價單、109年9月2日發票、工程款支票及109年9月1日施工照片,均與上開合作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參以證人楊聰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剛公司和原告有合作處理廢溶劑,原告當時有提供1台機器要處理日月光公司的廢溶劑,借我們的廠房使用,好像是兩台機器,後來變成1台機器,時間我忘記了,合作終止差不多是108年1月24日。原告雖然沒有跟我合作,但機器一直放在我工廠裡,113年我跟張佑銘說機器沒有在動,就把機器拆走,當時被告有來拆,原告也有跟我聯絡來拆機器。109年機器還沒有拆走,需要維修就請我幫忙,是原告派人跟我聯絡,除了拆除還有做維護,證人曾建順也有帶工人去拆。編號3是搭棚的費用,因為原告機器放在那裡怕淋雨,編號5是高壓電,因為現場電力不足,後來從外面拉線進來,是原告要我做的。編號6我不清楚,是原告派人過來裝的,編號7是我介紹瓦斯公司給原告來配瓦斯管,因為電漿設備需要瓦斯。108年終止合作後設備是證人曾建順在使用,都是證人曾建順帶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4頁),可知原告在與金剛公司合作結束後,仍有1至2台機器放在金剛公司工廠內,支出設備維護相關費用,都是原告員工帶人來處理,此項工程費用亦因此而生。證人楊聰良更明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佑銘有無曾經請證人不要再跟原告聯繫設備事情,改跟被告公司聯繫?)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維護、維修過程,有無聽過證人曾建順或現場其他人說過這個設備屬於被告?)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有讓證人確認在金剛公司廠內高壓電、水管配管、瓦斯配管、甲級廢棄物的處理設置,這些項目就你所知是否有與被告有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48頁),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⒊如附表編號3:原告提出原證4之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見補字卷第45頁),其上之買受人均記載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昱揚鐵材行」該發票所載「烤漆鋼板」、「鍍鋅鐵板」、「烤漆鋼板」之規格、用途為何?施作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報價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昱揚鐵材行」覆稱:皆為興建房屋所需之材料,施作地點為雲林縣大埤鄉豐田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即施工地點位於金剛公司,參諸證人楊聰良前開證述係用於原告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⒋如附表編號4: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詳如後述)。

⒌如附表編號6:原告提出原證7之109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補字卷第51頁),其上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鈺和企業社」該發票所載「配管」之施作用途、用途為何?施作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報價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81頁)。「鈺和企業社」覆稱:施作內容主要為冷卻水系統配管,氣體管路配置於豐田工業區內一處工廠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參諸證人楊聰良前開證述係原告派人過來裝的(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⒍如附表編號7:原告提出原證8之109年11月6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補字卷第53頁),其上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明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該發票所載「瓦斯配管」之施作項目、用途為何?施作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報價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明星公司覆稱:廠家為了安全管理或瓦斯供應方便之考量,將舊有瓦斯供給設備遷移至同一廠區內新選定之工程地點,廠區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即施工地點位於金剛公司,參諸證人楊聰良前開證述係用於原告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⒎如附表編號8、10、11、14: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10、11、14係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業經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上開交易明係固能證明原告與證人蔡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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