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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特留分等(2026-08-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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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丁○○(即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

0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即丁○○)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請求

㈠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逾200萬元部分無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己○○○遺產。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64,81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4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049元(計算式:83,049-30,000=53,04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975,300元 2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號 111,50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10,000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6,352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05,490元 6 投資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股309元 7 投資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16股20,012元 8 存款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797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60元及所生孳息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號136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1,289,299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號1,407,730元及所生孳息 13 存款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號37,831元及所生孳息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價額合計8,964,816元,因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故原告甲○○、謝宗勳、丙○○之訴訟利益即6,964,81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6,964,816元(計算:8,964,816-2,000,000=6,964,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