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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2026-08-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7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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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00001

代 理 人 錢冠頤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6(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5、A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5、A6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5,10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5、A6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96,70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A6(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決與相對人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嗣兩造於114年1月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未成立調解。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護,且自幼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甚深,未成年子女A05亦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未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先前利用聲請人辛勤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際,多次與他人約砲、嫖妓,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時曾失控咆哮、施以暴力,對未成年子女留下陰影,且於聲請人搬離後,不斷騷擾聲請人,並以揚言自殺、連續撥打電話、報警謊稱未成年子女失蹤、親自或請其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A05就讀之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接走、揚言向社會局告發聲請人等方式騷擾聲請人,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甚鉅,足見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甚為消極,縱使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幫忙」,相對人亦未必置理;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因遭相對人家暴離家後,相對人即於113年9月14日將其住處鑰匙及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之提款卡收回,僅給付不足額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另相對人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任職,上班時數甚長,且需輪值夜班、大量加班,上下班期間難以使用手機即時通訊,難以陪伴、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恐將窒礙難行,若未成年子女遭逢緊急狀況時因相對人上述工作情況無從與其即時取得聯繫,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⒊總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得依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93至297頁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異或是否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所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由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爰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並審酌相對人於台積電任職,薪資約為聲請人所得之兩倍餘,且現今物價飛漲、通貨膨脹嚴重,由兩造依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15,107元【計算式:22,661×2/3=15,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13年9月14日將相對人住處之鑰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提款卡收回,自113年8月間起至115年4月間止共給付468,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聲請人,爰以相對人每月應各給付15,107元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為基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708元【計算式:15,107×2×22-468,000=196,708】,及自家事陳述意見

(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5,10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得依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93至297頁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96,708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

(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此有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兩造既已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無法達成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住地訪視渠等結果,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在臺南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之身心及健康狀況、經濟收入狀況均屬穩定,又有親友可作為穩固協力資源,輔助減輕聲請人單獨撫育兩未成年人之生活壓力,且聲請人長期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確有實際擔負兩未成年人照顧、養育之責,整體評估聲請人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兩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對於兩未成年人之個性喜好、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育安排等事務多由聲請人獨攬主導,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且聲請人亦有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力照顧資源,依聲請人現工作型態及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人的親職時間尚屬充裕,可實際發揮親職效能。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因工作返家時間無法配合社工訪視時間,而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故未就聲請人實際住所內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且聲請人後續將有搬遷規劃,日後照護環境將有變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兩造分居以來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評相較於相對人更具充裕親職照護經驗,且其可陪伴子女之親職時間相對充裕,聲請人有單獨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持續撫育及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情形、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尚能清楚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且聲請人對於兩未成年人未來生活照護尚能有適切規劃及安排,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工作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聲請人同事與兩未成年人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兩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

(二)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兩未成年人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兩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親友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能穩固提供聲請人照顧支援與協助資源,且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分居前後均由聲請人打理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聲請人獨立照護兩未成年人期間亦尚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滿足兩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能符合兩未成年人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整體評估聲請人可適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惟本次訪談只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其派員訪視相對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惟參就兩造過往家庭生活史,兩未成年人生活、教育事務多由聲請人主理,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方有單獨照顧兩未成年人生活經驗,相對人實質照護經驗相對薄弱,相對人亦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⒉親職時間評估:依相對人所述,兩造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付出家庭責任,如:聲請人持家並照顧子女陪伴成長,相對人努力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有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惟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間的相處,多為娛樂性質的陪伴,整體而言,相對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兩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相對性缺乏。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自有住處之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無變動兩未成年人生活之計畫,同意續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惟考量兩未成年人尚處稚齡階段,相對人仍有共同參與養育兩未成年人成長之期待與照護意願,主張爭取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於分居期間尚能藉由穩定給付扶養費來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並藉由穩定探視維持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尚具基本教養能力,而相對人對於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方面無意見表意,交由聲請人主導安排不爭執。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社工訪視期間也非為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時間,此次未與相對人共同接受社工訪視。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聲請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已於114年1月10日函覆法院【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而綜合考量兩未成年人年紀尚屬稚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促成雙方親職功能可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建議由兩造共同任之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檢視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聲請人對兩未成年子女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親職時間顯較優於相對人,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並能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且相對人對於未來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不爭執,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維持目前子女照顧模式的穩定,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而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在桃園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綜合評估與建議:其他:相對人居住他轄區,僅就針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1、2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經訪視瞭解,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人1、2同住,身心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教育及醫療照顧,並具備基礎教養能力與親職功能,親子互動良好,照護環境安全穩定,具穩定之親職能力及親屬資源。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目前會面交往大致順暢,聲請人可配合既有安排,並依相對人工作情形彈性調整,尚具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維繫關係之意願,惟會面溝通稍待提升。整體評估,聲請人具備穩定之親職能力及照顧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持續且一致之照顧環境。惟相對人居住他轄區,本次僅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1、2進行評估,建議法院仍應綜合全案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並一併評估兩造未來合作親職之可能性及適切性,為適當之裁定。綜述,社工僅就受訪者之陳述與訪視觀察提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全案事證,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基準進行裁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福祉」等語,可知兩造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及自兩造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情況良好之事實,有訪視報告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09至214、221至225頁、家親聲字卷第205至213頁),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加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對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非積極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雖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24頁),然當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尚居住在臺南,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屬便利可行,但目前聲請人已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已有情事變更,本院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距離相對人甚遠,若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能導致兩造生活均產生諸多不便,並導致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辦理遲延,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認為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妥適,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上開建議,已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不足採。

(四)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目前均在桃園市生活,而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聲請人僅請求按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61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合理;斟酌相對人任職台積電,收入頗豐,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2,000元至37,000元,加以聲請人主張應由其分擔3分之1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分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亦從未具狀爭執,堪認應屬妥適,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5,10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參考兩造原本之會面交往協議、斟酌兩造目前分在桃園、臺南兩地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僅給付扶養費468,000元,其其餘應負擔之扶養費196,70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之事實,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爭執,有本院115年7月21日南院發家喜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函(稿)、聲請人家事陳述意見

(六)狀及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96,708元,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自家事陳述意見

(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然聲請人家事陳述意見

(五)計算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有誤,僅核算171,708元,於家事陳述意見

(六)狀方更正為上開金額,其並未就超過171,708元之部分催告相對人,加以聲請人係自行送達書狀,且並未將送達回執檢送本院,本院亦難以知悉該次催告始期,故本院認應以本院於115年7月21日以南院發家喜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函將聲請人核算正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之家事陳述意見

(六)狀送達相對人命其表示意見之日,方為聲請人將全數不當得利金額催告相對人返還之始日,又上開函文係於115年7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故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5年7月25日起算,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30分起,前往臺南市永華國民運動中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交付聲請人或其所委託之人。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例如:117年、119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所公告之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相對人得於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