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仲生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廖仲生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384,03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28,225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28,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給付證明可稽(見調解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97、17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7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
㈣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538,6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25,03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42,37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166,24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33,430元;聲請人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22,505元,總計為2,728,22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5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計算式:28,575元-18,618元=9,957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9.5%、每期償還11,011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約46,095元及美金5,425.95元,有其提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佐,亦顯不足清償總額2,728,225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