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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 訴 人 上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宸律師

被上訴人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南簡字第45號)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12萬7010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命伊等連帶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聲明:原判決關於宣告得為假執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意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方法回復原狀,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之損害,及兩造均同意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防火巷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1萬3186元,除以「19戶」計算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等情,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2萬7010元(2,413,186÷19=127,010,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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