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周勝美
被 告 林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該集團指示假冒投資公司外派經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2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嗣被告將該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已退休,因畢生積蓄遭詐騙而精神不濟,已影響原告身心狀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2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22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發生而精神不濟,影響身心狀況等語,然其人格權於本案並未遭受侵害,亦無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予以准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為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