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1-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李朋彊
被 告 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吿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章魚」、陳柏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手。被吿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月間起,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於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店內,由不詳之人充當「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車手,並配戴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持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繳予被告,再由其層轉上游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本件侵權行為的事實,可以跟本案的車手一起負擔賠償責任,但當時我只收到3、4千元報酬,如果要賠償100萬元,沒有辦法,也賠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