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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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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清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居炎

林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居炎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振取

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及被告林文振應各補償被告林居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居炎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南側建有原告所有之農用鐵皮倉庫,系爭土地中段則建有被告林文振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2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林居炎所使用。為避免破壞目前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兼衡兩造使用土地狀況,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居炎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振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1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估價鑑定結果由原告、被告林文振各補償被告林居炎新臺幣(下同)316元、6,292元,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居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表示: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文振部分: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後我與被告林居炎取得之土地面積相同,條件亦相差不多,我卻須金錢找補被告林居炎,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可分割為3筆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民國114年3月11日所測字第1140021087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長條狀,系爭土地西南側建有原告所有之農用鐵皮倉庫,系爭土地中段則建有被告林文振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兩造私設鋪有柏油之自家馬路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空拍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白河地政11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不規則長條狀,土地利用現況如前所述,若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即將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居炎、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文振、丙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較符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利用現況,適於日後之土地規劃及利用,兩造亦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堪認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經送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鑑定,鑑定結果為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被告林文振應各補償被告林居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所YL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被告林文振雖抗辯:我與被告林居炎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面積相同,條件亦相差不多,我卻要找補被告林居炎,並不合理等語;惟查,上開估價鑑定之找補金額,係本院委請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報告,由該所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察,並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計算出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經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均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可採,被告林文振上開所辯,尚難認有據,仍應以上開估價鑑定之找補金額,作為認定本件兩造找補金額之依據,較屬可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並考量兩造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由原告、被告林文振各補償被告林居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居炎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被告林居炎分得之土地,而被告林居炎應受補償之金額部分,則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居炎 4分之1 2 林文振 4分之1 3 林清松 2分之1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補償被告林居炎之金額 林清松 316元 林文振 6,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