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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7-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9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陳家汶

陳慕哲

吳啟安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陳家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陳慕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吳啟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3人起訴(縮減後)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均為新臺幣(下同)2,733,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起訴日期為113年12月2日)及第二審裁判費50,337元(上訴日期為114年5月8日),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3人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3人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401元;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779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3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3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為48,283元(計算式:第一審28,126元-13,401元+第二審50,337元-16,779元=48,283元),其中原告即上訴人陳家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036元(計算式:48,283元×735,074元/2,733,152≒13,036元),原告即上訴人陳慕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933元(計算式:48,283元×913,244元/2,733,152≒15,933元),原告即上訴人吳啟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314元(計算式:48,283元-13,036元-15,933元=19,314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陳家汶、陳慕哲、吳啟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