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即 上訴人 胡博耀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
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
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3條規定(下稱修正後加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3;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3。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65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711元;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修正後加徵規定,應各徵裁判費84,033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8,011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即上訴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467元(計算式:第一審47,134元-15,711元+第二審84,033元-28,011元+第三審84,033元-28,011元=143,467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