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尤清蘭即尤淑美之繼承人即尤平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即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改制為公司組織,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各1紙為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併其他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6日止,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最高抵押權設定金額因清償塗銷之故,數次變更,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660,439,900元。
㈢嗣債務人良美公司於82年、84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未料其後未依約清償即宣告破產,經聲請人追訴執行,現尚有本金421,737,67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良美公司嗣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尤平玉,且第三人尤平玉前於87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尤清蘭、第三人尤淑美外,其餘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已死亡。又相對人尤清蘭、第三人尤淑美尚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第三人尤淑美旋於107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尤清蘭外,其餘亦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惟此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仍得對相對人尤清蘭行使抵押權。另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原係被繼承人尤平玉為辦理分戶貸款所設定,惟嗣後因故未為辦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8日南院崑102司執簡字第1761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3件、被繼承人尤平玉及尤淑美二人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份、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3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尤清蘭及債務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成功段 119 4077.15 100000分之116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十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一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738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鋼混凝凝土造 30.64 30.64 平方公尺 鋼混凝凝土造 4 .96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