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7-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3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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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阮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票,登
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249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