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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行使權利(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焜

相 對 人 鐠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相 對 人 林一男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八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本院115年1月28日南院發105司執全吉字第182號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10日北院信105司執全助公字第335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及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