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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6-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台灣康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YANT KAUSHA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以新臺幣5,890,711元為擔保,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81號(聲請人誤載為6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今兩造間訴訟業經成立和解,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書、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和解筆錄、臺南西門路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兩造業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4日和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6月17日新院瑞民祐115司聲269字第1159013083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6月18日嘉院弘文字第1150028129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