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施江芳
被 告 施雅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堃棣
被 告 施智堯施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施臨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甲、程序方面:被告施雅玲、施堃棣、施采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施臨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施臨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臨所留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施臨未留有任何遺囑,兩造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無法配合,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智堯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施雅玲、施堃棣、施采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施臨於114年3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施臨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臨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施臨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應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存款以及存款所生孳息分配予兩造,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臨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存款新臺幣316,90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存款新臺幣1,500,000元及孳息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存款新臺幣74,113元及孳息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存款新臺幣21元及孳息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存款新臺幣3,138元及孳息 6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存款新臺幣471,56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施江芳 4分之1 被告施堃棣 4分之1 被告施雅玲 4分之1 被告施智堯 8分之1 被告施采彤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