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外,
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
續。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下稱消債條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消債條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向本院聲請清算,惟伊向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台灣人壽金寶貝兒童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於聲請清算程序期間,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共有8位)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59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597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嗣經台灣人壽公司陳報已扣押聲請人「保單號碼A1G0000000台灣人壽金寶貝兒童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52,581元。另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951、180208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827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執行事件續由本院於115年3月4日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並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5年3月18日開立支票向本院支付解約金277,336元在案,惟尚未經債權人領取上開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審酌倘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再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第45、47頁),未有任何財產之登載,足見系爭保險解約金為聲請人重要財產。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