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仟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47,119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程序,遠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8.85%、每期每月給付6,97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平均月薪約41,698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協商未成立,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乙節,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75頁),是債務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⒉債務人現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41,698元,名下有98年、111年出廠之汽車2輛、10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國泰人壽保單3筆,保單價值分別為0元、508元、4,665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3、57至63、65至67、77至111、113至179、187至191、199至203、205至217、271至281、289、307至323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狀況: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係112年出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81至185、283頁),陳○○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賴豐裕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⒈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1,69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餘額為13,771元【計算式:41,698元-18,618元-9,309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分180期、利率8.85%、每期每月給付6,974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5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扣除抵押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殘值約52萬元後,尚餘285,300元,願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1,585元(見更字卷第193、3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01,687元,縱使列為無擔保債權,並以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之條件期數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565元【計算式:101,687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329頁】。⒉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3,771元,尚足以清償每月需清償金額共計9,124元【計算式:6,974元+1,585元+565元】,況衡諸債務人83年次,現約32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3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仍可主動積極與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