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王琮郁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王琮郁自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93萬2,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84期、年利率2%、月付1萬4,933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名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3號第55至63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21至27頁)在卷足憑。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台新銀行:109萬1,886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908元、3.創鉅有限合夥:6萬9,878元、4.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2,790元、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292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第165、171至195、205至207頁;另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目前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為127萬754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核屬至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178元、2萬5,375元、2萬6,672元、3萬2,671元、2萬5,063元、2萬7,674元、2萬2,529元,加計114年年終獎金2萬333元,平均月薪為3萬1,928元【計算式:(4萬3,178元+2萬5,375元+2萬6,672元+3萬2,671元+2萬5,063元+2萬333元+2萬7,674元+2萬2,529元)÷7月=3萬1,928元,元以下4捨5入】,名下除汽車1輛及1筆投資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未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臺南原佃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餘額資料查詢(上開調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41至55、61至139頁)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441302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按。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1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8280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所示,債務人雖曾領有失業給付、就業津貼,然考量上開給付係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或所得,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內,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1,92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之。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1,9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尚餘1萬3,310元【計算式:3萬1,928元-1萬8,618元=1萬3,310元】,然已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提出「84期、年利率2%、月付1萬4,933」還款方案之金額,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