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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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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林盈姍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盈姍自民國115年7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83,15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969,160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16、23至39、93、127至143、197至2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主張名下僅有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合計82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證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41、149至195、217至220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前配偶經營之坤泰金屬工程行擔任作業員,嗣因前配偶工傷無法繼續經營工程行而失業,自114年12月起在超商擔任店員,115年1至2月薪資約為15,680元,自115年3月起,穩定之薪資收入為30,0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薪資袋影本,及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證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至53、147至1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823元,與債務總額1,969,160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382元【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不足支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債權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給付,每月應繳款金額合計為14,240元【計算式:6,546元(中國信託銀行)+7,69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24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401,295元 100期、利率13% 每月還款6,546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玉山銀行 33,85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國泰世華銀行 39,08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54,0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3,962元 72期、0利率 每月還款7,694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6,959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林進助 200,0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8 劉松霖 150,0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9 林虹君 100,0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1,969,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