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昆泰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洋揚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月薪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6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88196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2日南市社老字第115096970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收入為3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陳報須負擔父親林富元之扶養費用,扶養義務人為2人,然林富源於113年、114年執行業務所得各為518,025元、456,371元,且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1棟,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尚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4,300元,難認可採。
㈣而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0,24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85,528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21,536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5,976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589,06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0,0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陳報債權額71,456元,總計為1,633,80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382元(計算式:34,000元-18,618元=15,382元),足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分100期、週年利率1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況衡諸聲請人83年次,現約32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3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